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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威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關於「337.4mg/dl」之記載,應更正為「337.0mg/dl」;
同列關於「0.3774g %」之記載,應更正為「百分之0.3774」;
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⑴⑵」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聯」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聯」,「現場照片45張」應更正為「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5張」,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另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公共危險罪構成累犯,且依法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駕車,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且在道路上因此危險駕駛,並造成被害人住處、車輛等均受有損害,幸未造成他人受傷等情,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66號
被 告 陳俊威 ○ OO○○○○OO○O○OZ000000000○○○○○○OOO○O○ ○Z000000000○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威前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 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苗交簡字第302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12月14日12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苗栗縣造橋鄉大坪附近之友人住處飲酒,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8分許,行至同縣○○市○○路0000號陳義明住處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跨越雙黃線,衝撞陳義明上開住處鐵捲門,造成陳義朋上開住處鐵捲門、馬達、排水管及陳義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燈等多處毀損,經警到場處理,並委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對陳俊威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337.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3374g %,已逾百分之零點零五,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俊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義朋於警詢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檢驗部特殊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⑴⑵各1 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聯、現場照片45張。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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