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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嘉財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關於「9 月6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 月16日」;
證據部分「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另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公共危險罪構成累犯,且依法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駕車,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54號
被告 吳嘉財 ○ OO○○○○OO○OO○OZ000000000○○○○O○○○OOZ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財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未知悔改,於108 年1 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聖靈宮,飲用臺灣啤酒3 罐(每罐容量約330 毫升)飲用後,約同日傍晚6 時許,明知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竟仍於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述聖靈宮啟程,沿台6 線公路往北行駛,行駛至國光橋頭時,適同案被告吳季霖(業經吳嘉財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6 線公路往南行駛,於上述時間亦行駛至國光橋頭,二車因而於該處對撞,且均因而受傷,車禍後警方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9 時8 分,在苗栗市大千醫院為吳嘉財施以吐氣酒精測試,其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確認其酒醉駕車行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吳嘉財坦承不諱,核與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吳季霖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吳嘉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吳嘉財前因犯公共危險罪,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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