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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明易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2 度於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行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14號
被 告 張明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易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1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05年6月16日期滿。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27日13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工地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 時13分許,途經苑裡鎮中山路與大興路交岔路口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明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駿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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