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交簡,436,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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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鏡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鏡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鏡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 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地主任、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大學肄業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35號
被 告 傅鏡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鏡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 次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苗交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自108 年5 月3 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竹空軍基地內之工地飲用啤酒及米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途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3線與慈聖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於同日18時25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傅鏡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駿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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