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交簡,460,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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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煜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煜瑄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列至第8 列關於「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分升80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0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分升80毫克(80mg/dl ),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08%,已達0.05%以上,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㈡證據部分關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予刪除。

二、爰審酌被告涂煜瑄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初次服用含有酒類之食物後駕駛車輛上路,嗣果因追撞同向前方車輛而肇事,行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其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79號
被 告 涂煜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煜瑄自民國108 年1月8日11時50分許至同日12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朋友家中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雞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途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時,先追撞鄭宇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後,再追撞呂易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肇事受傷。
經將涂煜瑄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分升80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0毫克(報告書誤載為0.38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涂煜瑄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鄭宇博、呂易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恭醫院檢驗部特殊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2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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