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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名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名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補充「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件(見速偵卷第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件更正為3 件(見速偵卷第16至17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於緩起訴期滿後再犯同罪之本案原因、動機,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吊銷,因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尚未發生實害),除上述緩起訴處分紀錄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非差,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以配管為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速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9號
被 告 魏名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名賢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起訴期滿。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 年3 月20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雙響砲快炒店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行至苗栗市○○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名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魏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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