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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昌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昌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江昌勳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2 度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行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其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距今已逾5 年,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531 號卷第14頁、第31頁反面)、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31號
被 告 江昌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昌勳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7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8年5月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0號「基隆廟口小吃店」飲用酒類過量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市○○路00號前出發,欲移往附近停車格處停放。
迨於同(2 )日凌晨1時7分許,車輛啟動不久後,因有行車異常之情事遭攔查後,員警發現江昌勳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昌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昌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駿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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