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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行記載「經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1 年8 月」更正為「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年8 月」,證據部分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作為證據。
二、被告林玉堂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其受徒刑(入監服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酒駕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公眾往來安全甚大,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3 年以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類型之酒駕案件,且本案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記取教訓,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速偵卷第35頁),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與謝其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已生實害;
並斟酌其遭員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81號
被 告 林玉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堂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強制猥褻案件,經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1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苗交簡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8 年5 月17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苗栗縣銅鑼鄉新興路之小吃店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3分許,途經同縣○○市○○里○○00000 號時,與謝其任所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踫撞(無人受傷,未提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玉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其任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車損照片15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駿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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