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交簡,523,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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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燕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燕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93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情形,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40號
被 告 劉燕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燕蓉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2 樓之金萱軒歌唱城內飲用紅酒1 瓶及啤酒3 罐後,先至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與民族路口附近公園休息,而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見停放在上開公園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拔,亦未經斯時坐在副駕駛座休息之車主簡念潔同意,擅自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其位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6 樓之1 住處,而當場為車主簡念潔報警處理(所涉竊盜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後,於翌(28)日凌晨0 時23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燕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念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 份、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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