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勝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連人帶車跌落地面而受傷,因拒絕酒精測試器檢測,為警依規定帶同被告至大千醫院,經採取其血液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分升211 毫克(即百分之0.211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5 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91號
被 告 蔡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賢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交簡字第98號判決拘役59日確定,並於民國92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8 年5 月18日12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鎮○○里0 鄰0 號「白沙屯拱天宮」香客大樓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其後某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而行駛在道路上。
嗣於同日15時14分許,蔡勝賢騎乘機車途經西湖鄉金獅村苗28縣道北向2.5 公里路肩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連人帶車跌落地面而肇事。
經警接獲線報而前往現場查察,發覺蔡勝賢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欲以酒精測試器依法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但為蔡勝賢所拒卻,執勤警員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帶同蔡勝賢至警局,再經帶同至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後,委由醫護人員強制抽血檢驗,結果測得蔡勝賢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11mg /dl(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55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蔡勝賢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執勤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暨事發現場照片共8 張。
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含相片)及活體指紋比對資料影本(其上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駿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