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交簡,530,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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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興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興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作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羅興輝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慎行,又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速偵卷第22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

且斟酌其因行駛中抽菸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84號
被 告 羅興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興輝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苗交簡字第120 號判決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8 年5 月17日16時許,與友人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信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即於同日18時許返回同市○○里00鄰○○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之住處。
然羅興輝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其後某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出發,欲前往頭份市建國路某便利商店購物。
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羅興輝騎乘機車途經頭份市建國路2 段某處時,因於行駛過程中抽吸香菸,行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羅興輝停車受檢,進而在同市建國路2 段與育英街交岔路口處將其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羅興輝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HK-0249 )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含相片)及活體指紋比對資料(其上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駿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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