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交簡,531,2019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定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定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定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另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公共危險罪構成累犯,且依法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駕車,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86號
被 告 徐定奎 ○ OO○○○○OO○O○OZ000000000○○○○OOOOOOOOOZ000000000○○O○○○○OOZ000000000○○O○OO○O○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定奎曾因3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7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8 年5 月17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 段00號5 樓之居所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翌(18)日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居所出發,欲前往頭份市銀河路某處尋訪友人。
嗣於同日1 時9 分許,徐定奎騎乘機車途經頭份市仁愛路與銀河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車身呈現左右搖晃之情事,行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徐定奎停車受檢,進而在同市○○路00號前方道路處將其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徐定奎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KH-0395 )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駿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