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交簡,534,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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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冠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2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易字第1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冠菖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温冠菖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車禍發生後,温冠菖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

證據部分,除補充記載「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易卷第3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39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易卷第48至4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温冠菖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為「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加以處斷。

㈡而被告未曾考領合格有效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陳在卷(警卷第3 頁,交易卷第49頁),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警卷第39頁),故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固僅記載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其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致人受傷,已如前述,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交易卷第49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交易卷第49頁),已足保障其刑事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1 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其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據(交易卷第39頁),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時,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竟疏未為前開注意,致告訴人2 人受傷,所為自屬不該,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前僅有違反藥事法之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甚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交易卷第11至12頁),犯後隨即自首,且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交易卷第49頁),併酌以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 頁),並慮及告訴人2 人及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又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得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其依法裁量是否准許,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24號
被 告 温冠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冠菖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三灣鄉苗19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灣鄉銅鏡村坪潭26號前方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勢,竟疏於注意,無故偏向左側車道,此時適有戴德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林俊宏) ,沿同路相反方向駛至,見狀無處閃避,遭温冠菖之小客車撞擊倒地,使戴德維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髕骨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骨折、第3 、4 蹠骨骨折之傷害;
林俊宏亦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前額、左足撕裂傷、臉部及左膝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戴德維及林俊宏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温冠菖坦承上情之陳述(偵卷p.37-38)
2、證人戴德維、林俊宏之證言(偵卷p.34-37)
3、診斷證明書(警卷p.30-33)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p.21-25)6、車禍現場照片(警卷p.41-67、偵卷p.19-24)7、肇事現場之google地圖、衛星照片(偵卷p.11-17、25- 27)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違反此規定,係本件車禍之原因。
核被告温冠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1 次過失行為,導致2 人受傷,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洪政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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