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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隆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關於「1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許起至21時許」;
第2 列關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記載,應更正為「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際」;
第9 至11列關於「並由該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238 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13毫克而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警委託該院抽血,於同日23時22分許採驗其血液,並於翌(2 )日0 時13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8mg/dl,經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8 (計算式:238mg/dl除以1000)而查獲」。
㈡證據名稱關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維隆第2 度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後經送醫抽血檢驗,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238 mg/dl ,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本次已實際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受傷(未據告訴)及財物損失,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60號
被 告 徐維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隆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1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小吃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市○○里○○○路000 號旁時,因與楊文山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徐維隆受有臉部、左肩、左腳踝、左膝蓋受傷之傷害,楊文山受有臀部、左腰受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徐維隆經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救治,並由該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238 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1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維隆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楊文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為恭醫院檢驗部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行車紀錄器翻拍暨現場、車損照片20張,證人楊文山診斷證明書1 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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