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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列關於「23時3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3時23分許」;
第8 列關於「並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23時32分許測得」。
㈡證據名稱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關於「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顏國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
亦即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被告未能有所悔悟,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第2 度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
兼衡其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54號
被 告 顏國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
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國濱前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10日22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大埔41號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2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八德一路口,因騎乘機車於閃紅燈處停等多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國濱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宗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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