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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一)證據名稱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業據被告劉正華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劉正華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正華第二次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酒醉不醒人事,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57號
被 告 劉正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華前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交簡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1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10日18時許起,接續在苗栗縣通霄鎮觀音亭涼亭內、觀音亭附近KTV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8年5月11日凌晨2時26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建順煉鋼廠前,因違規停放在機車道為警上前盤查發現其酒醉不醒人事,並於同日2時46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華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宗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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