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交簡,550,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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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昭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昭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酒駕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公眾往來安全甚大,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與前案同類型之酒駕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97年及106 年共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可責性非輕,且其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對交通往來安全造成相當危險,並參酌其本件並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19號
被 告 彭昭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昭鈞曾因3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974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8 年5 月27日17時至18時許期間之某時點,在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出發,並於前往其女友位於後龍鎮龍港地區之住處後,欲返回上開住處。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彭昭鈞騎乘機車途經苗栗市英才路與正發路交岔路口處時,瞥見執勤警員在該處執行守望勤務,竟因畏罪情虛,為免自曝飲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而逕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道路上,行跡顯有可疑,適有執勤警員見狀,乃趨前查察,又發覺彭昭鈞面容潮紅,身上並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彭昭鈞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11)、執勤警 員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 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駿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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