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關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9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8 年5 月28日20時至翌(29)日0 時許」,第3 列關於「仍駕駛」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於同日9 時許駕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育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詐欺罪,與本案之罪間罪質不同,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27號
被 告 林育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詮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9 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途經苗栗縣○○鎮○○里○○00○0 號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育詮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駿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