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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並補充如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志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6 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 號公布生效,自108 年6月21日起施行,該條第1 、2 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所為並無增訂第3項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35號
被 告 鄭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自民國108 年6 月2 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之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途經同鎮世界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於同日13時10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鄭志文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駿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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