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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少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少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並補充如下: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少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6 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 號公布生效,自108 年6 月21日起施行,該條第1 、2 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所為並無增訂第3項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43號
被 告 徐少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少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 年5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斗煥坪營區下方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許,行經苗栗縣○○市○○里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少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二、核被告徐少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宗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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