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交簡,566,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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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勤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勤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11行之「於108 年……毫克」應更正為「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下午7 時許起至8 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苑港附近某宮廟飲用啤酒及食用摻有中藥酒之雞酒後,竟於同日下午8 時30分許起至9 時33分許止間之某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同縣○○鎮○○里00鄰000 ○0 號工作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9 時33分許,行至同縣通霄鎮鎮安路124 號前,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酒味濃厚,並於同日下午9 時39分許,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㈡證據名稱另增列「通霄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被告洪勤崇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與本案之罪間罪質不同,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之中期即2 年7 月內,便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飲酒及食用摻有中藥酒之雞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初犯本罪,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654 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認罪協商之協議,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之要件,主要應就偵查筆錄之記載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是否有具體求刑,而綜合判斷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並經檢察官詢問「本案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你願意接受有期徒刑2 個月?」等語後表示「我願意接受」等語(見偵卷第48頁),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卻僅載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顯未向法院具體求刑,亦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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