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交簡,567,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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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至第4 列關於「108 年5 月31日凌晨1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5 月30日22時起至翌日(31日)凌晨1 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錦洲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2 度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行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55號
被 告 林錦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洲前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6月3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5 月31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好樂迪KTV 內飲用酒類後,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 時57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前,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洲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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