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交簡,568,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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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44號
被 告 張嘉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誠曾犯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 年5 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 段0 ○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苗栗縣○○市○○路000 號苗栗客運站旁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19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與興隆路445 巷交岔路口旁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嘉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張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宗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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