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交簡,572,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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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騰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騰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關於「飲用鹿茸酒後」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鹿茸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第6 列關於「並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8時5 分許測得」。

(二)證據名稱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騰琳前犯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中,第二度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本次已實際肇事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10號
被 告 劉騰琳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騰琳於民國108年3月23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飲用鹿茸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途經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苗47之1線與產業道路口時,與李美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李美慰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劉騰
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騰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美慰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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