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交簡,577,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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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列關於「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晚間7時53 分許測得」。

㈡證據名稱關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㈢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傅國炷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據。

二、被告張勝榤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

惟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

亦即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經執行完畢之罪係詐欺罪,本件則為公共危險之犯罪,二者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難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依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次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本次已實際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受傷(未據告訴)及財物損失,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60號
被 告 張勝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

居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8年5月31日晚間6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新開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隨即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迨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146.5公里處時,與傅國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傅國炷身體受有背部及手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張勝榤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張勝榤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勝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駿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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