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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嗣謝木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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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意見調查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為「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加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之自小客車駕駛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倒車時未注意禮讓其他行進中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足部擦挫傷併瘀腫、左手肘擦挫傷併瘀腫、左下腹瘀紅等傷害,惟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一切犯行,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然因賠償金金額差距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肇事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詳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謝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木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9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鎮○○路0 號前倒車欲沿中正路往西方向行駛,明知汽車駕駛人倒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謹慎緩慢後倒,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冒然斜向倒車,適有廖展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謝木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遂碰撞廖展慶騎乘之上開車輛,致廖展慶倒地受有腦震盪( 未伴有意識喪失) 、左足部擦挫傷併瘀腫、左手肘擦挫傷併瘀腫、左下腹瘀紅等傷害。
二、案經廖展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展慶證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即翻拍照片3 紙、翰群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 份、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在卷可稽。
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倒車,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即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淑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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