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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復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復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 行「行經上址張復生住處前」更正為「行經苗栗縣○○市○○里00鄰○○0 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張復生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 頁);
其犯行造成告訴人郭秀琴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
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並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89號
被 告 張復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復生將黑色流浪土狗1隻帶回苗栗縣○○市○○里00鄰○○0號住處照顧,理應注意將所管領之該黑色土狗以繩索、鎖鍊圈套管束或以他法防止該黑色土狗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詎竟疏於注意,未將該黑色土狗綁縛妥當,亦未將住處大門關閉以避免該黑色土狗竄出攻擊往來路過之人。
適郭秀琴於民國107年11月8日1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張復生住處前時,該黑色土狗突然自上址張復生住處竄出衝撞郭秀琴所騎上開機車,致郭秀琴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骨盆、尾椎挫傷及尾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郭秀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復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秀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照片10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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