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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金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金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一第5 、6 行「而當時夜間,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國3 公路」更正為「國道3 號高速公路」;
第12行「中線車道」更正為「外線車道」。
㈡證據部分「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另「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均予刪除。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⒈補充「被告湯金勲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為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加以處斷」。
⒉補充「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嗣接受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製作筆錄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載明施測時間為108 年1 月1 日1 時50分許)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5頁、29頁)。
可徵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小客車之駕駛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補充「按倘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
然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該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185條之3 之法定刑係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係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有期徒刑9 月,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顯然較重。
則刑法第185條之3 既已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 ,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本案固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惟依前揭見解意旨,被告酒後駕車犯行既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即無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而過失致人傷害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使告訴人蔡淑真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造成對告訴人蔡淑真之身、心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含獨立告訴人甘慶良)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告訴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930號
被 告 湯金勲 ○ OO○○○○OO○O○Z000000000○○○O○○○○O○OO O○OO○OZ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金勳自民國107 年12月3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40分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卡拉OK飲用啤酒,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駕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夜間,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隨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108 年1 月1 日1 時20分許,行經國3 公路南向149 公里300 公尺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適甘慶良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並搭載乘客甘佳靜、蔡淑真沿同向中線車道在湯車前方行駛遭湯車自後方追撞,致甘佳靜(未據告訴)受有額頭腫大之傷害;
蔡淑真則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湯金勳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其酒駕公共危險罪部分,已另行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甘慶良、蔡淑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金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甘慶良、蔡淑真警詢指證訴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及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163 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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