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原交簡,27,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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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絲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絲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已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2號
被 告 楊絲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絲汀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187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於同年12月7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2月7 日起至107 年12月6 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
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8 年3 月28日2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翌(29)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市銀河路某停車場出發,欲返回南庄鄉東河村24鄰鹿場3 號之住處,嗣於同日8 時45分許,楊絲汀駕車途經三灣鄉北埔村苗17之3 縣道○○○○○○號87右支6 號電桿附近道路處時,因不勝酒力,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輪不慎掉落至路旁溝渠而肇事。
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測得楊絲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楊絲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DC-034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事發
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宗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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