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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靜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風靜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風靜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63 ,已達實際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不慎與羅雪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本不宜寬恕,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65號
被 告 風靜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風靜海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23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巷00號住處飲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風靜海於107 年12月15日5 時2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苗栗縣頭份市新華路與雞心壩路口,不慎撞及羅雪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羅雪珠未受傷)。
風靜海經送醫救治,經警委託於同日5 時58分許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163 毫克(相當於百分之0.163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風靜海之自白。
㈡證人羅雪珠之證述。
㈢為恭醫院檢驗部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宗豪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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