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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強
指定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1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嗣李志強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四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號誌時向種類索引」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交通號誌時相種類索引」;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8 年司原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志強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生效,將原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規定,予以刪除,但被告之行為仍構成過失致死罪,並非不處罰,故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又被告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該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即得併科新臺幣【下同】9 萬元以下罰金)。
」,於刑法修正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而該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之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最重主刑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同,且修正前之規定僅得選科徒刑、拘役刑,修正後適用之法律尚可選科罰金刑,又修正前可併科罰金,修正後並無併科罰金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適用之規定無可選科罰金刑,並有併科主刑者,應較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再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相卷第33頁、第55至63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因而死亡,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且其過失行為所致生之損害甚鉅;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見卷附之調解紀錄表及本院108 年司原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之態度,暨斟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司機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相卷第5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全部調解金額,告訴人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證,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八、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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