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原交簡,75,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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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凱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凱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列關於葉凱倫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猶不知悔改,」均刪除;

第5 列「於108 年8 月6 日10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

第6 列「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更正為「梅園部落某友人住處,飲用參茸酒1 杯半後」;

第7 列「仍騎乘」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

第8 列「11時45分許」更正為「上午11時37分許」;

第9 列「並測得」更正為「並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測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凱倫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4至2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資參酌)。

⒉經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②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68號判決就上開有期徒刑2 月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

因④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⑤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⑦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③、④案件所示罪刑,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0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上開①、②、⑤至⑦案件所示罪刑,嗣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上開甲、乙2 案接續執行,而於105 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於106 年2 月2 日入監執行殘刑5 月8 日,於106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與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竊盜罪,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罪質互異,另參諸本案公共危險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罪之不法內涵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

基此,本院因認難以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竊盜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飲酒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3毫克,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搭載乘客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苗栗縣泰安鄉道路上,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相對較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568號
被 告 葉凱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凱倫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 月、7 月、3 月( 2 次) 、8 月,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8 月後,於民國105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再經接續執行他案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5 年6 月16日假釋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8 月6 日10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8 年8 月6 日11時4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前,因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凱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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