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原簡,19,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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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關於「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7ED10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大湖警察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6E106號)」。

㈡增列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俊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7 時30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案,並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42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是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
被 告 林俊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俊彥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為警經通知其到案,於同年11月9日9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彥在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7ED106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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