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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參拾貳點柒壹肆捌公克、零點壹陸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孟修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32.7148 公克,檢驗前淨重32.9450 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32.6156 公克;
驗餘淨重0.1633公克,檢驗前淨重0.2284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0.2261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5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547號鑑驗書1 份為證;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應依法須加重本刑。
㈢查被告於持有上開毒品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附此敘明。
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雖漏論及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惟該部分已為犯罪事實所提及,且本院依法傳喚被告到庭,當庭諭知前開應適用之法條,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為證,是此部分已經為被告充分保障其訴訟權利,併此敘明。
二、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32.7148 公克,驗前淨重32.9450 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32.6156 公克;
驗餘淨重0.1633公克,驗前淨重0.2284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0.2261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持有大量毒品次數僅1 次;
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6號
被 告 李孟修 ○ OO○○○○OO○O○OZ000000000○○○○○○OOZ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孟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苗簡字第22號判處應執行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7日18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 月28日1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佳北二街91巷口,經警對其盤查,在警員發覺其為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犯行,從其身上取出安非他命2 袋( 含袋重34.3公克、0.32公克) ,表明自首接受裁判之意,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孟修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天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8B0035)、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刑案照片6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B0035)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孟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含袋毛重34.3公克、0.32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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