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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皓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皓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擅自損壞價值非高之競選旗幟2 面,且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陳喬安所受損失,所為誠有不該。
惟念被告年輕識淺,智慮未周,且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選偵字第22號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
107年度選偵字第22號
被 告 方皓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皓傑於民國107 年9 月15日23時47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旁附近林地,徒手折斷鎮民代表候選人陳喬安競選旗幟2 面,以此方式損壞前揭2 面旗幟,足以生損害於陳喬安。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陳喬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皓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喬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擷錄畫面、前揭遭毀損之旗幟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妨害選舉等罪嫌乙節。
然該規定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為其構成要件,且行為人於行為時必存以妨害他人競選之主觀犯意,而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為之,始可以該罪論擬。
再者,如行為人確存有妨害他人競選之主觀犯意,如其係以對物施以不法腕力之方式為之,亦以「被害人於斯時在場」,而行為人當場為之,始合於該條文所稱之「強暴」,此節亦可參諸刑法第304條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037號判例可資足參。
是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之際,告訴人並未在場,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為尚與上開法條所稱之「強暴」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哲 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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