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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原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小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小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方式為「於同日下午3 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已丟棄)內,燃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
及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鍾小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警員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當事人於警方通知到案偵查詢問時,坦承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同意接受採尿者等情(見毒偵卷第23頁),似足認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惟經本院檢視警詢筆錄所記載之警詢經過,可見警方早已透過對潘麗美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得悉被告可能涉有施用毒品犯嫌,且知悉其毒品來源可能為潘麗美所販賣,遂依法通知被告到案進行詢問,並提示通訊監察內容供被告檢視、確認等情,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6 至14頁),堪認於警員通知被告到案進行詢問之際,業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嫌疑。
是以,於被告自承施用毒品前,其犯罪嫌疑早經通知其到案之警員發覺,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而僅得作為考量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附此說明。
二、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鍾小萍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938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7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就本案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惟因施用毒品後在藥理作用及藥癮反應之影響下,施用人除對自己及家人均會造成負擔外,亦可能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性之威脅,仍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毒偵卷第6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 個,雖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因該玻璃頭吸食器已遭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8 頁),且該玻璃球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
被告 鍾小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小萍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下午2 時47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街00號,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向潘麗美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後,隨即返回其公館鄉中義村6 鄰中義125 之8 號住處,而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於次日因與潘麗美販毒案件(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698 號等案,業已起訴)相關為警約談,警詢時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其施用毒品行為(經分本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938 號)。
二、檢察官承辦本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938 號,其後命鍾小萍接受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惟鍾小萍之戒癮治療,自
107 年11月20日起始,鍾小萍雖有到場,惟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後第2 次(11月27日)未到場,第3次(12月4 日)到場,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其後第4 次(12月11日)、第5 次(12月18日)及第6 次(12月25日)均未到場,且無合法正當理由,足認鍾小萍並無遵守緩起訴命令意願,檢察官遂撤銷該緩起訴處分。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鍾小萍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詢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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