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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原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正清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正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被告蔣正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原簡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因另案通緝,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108 年度毒偵字第494 號卷第9 頁反面、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94號
被 告 蔣正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蔣正清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8日15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永安部落路旁,以玻璃球燒烤生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2 月1 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得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正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8E007 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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