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原簡,33,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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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陳維





潘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陳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鷹架貳拾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志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警員職務報告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陳維、潘志雄(下稱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提高罰金數額,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 人而言較為不利;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刑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張陳維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被告潘志雄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原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1025、1111、1280、1287、1387、1512、1558、1563、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2 人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之共同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2 人之品行、職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 人共同竊取鷹架20片,係渠等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價值顯非低微。

又被告張陳維於警詢中陳稱鷹架20片係放在其住處(見偵卷第20頁),佐以被告潘志雄於警詢中供稱本案竊盜犯罪所得由被告張陳維處理、接洽變賣事宜(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惟無事證可徵被告張陳維確已將上開鷹架持以變賣取得財物),顯見上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陳張維所支配而具有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張陳維宣告沒收;

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69號
被 告 張陳維
潘志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陳維、潘志雄前於民國105、106年間,分別因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並分別於106 年10月25日、同年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均不知悔改,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張陳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潘志雄沿途物色財物,於107 年10月13日凌晨3 時9 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 巷00號對面工地時,因見陳軍銘管理之工地有鷹架放在地上無人看管,遂共同徒手竊取鷹架共20片(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警詢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軍銘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均為累犯,均請依法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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