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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冠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所生危害,暨考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犯後態度,及所竊取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紅標米酒1 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19號
被 告 潘冠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9 月28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 號統一超商內,以徒手竊取陳瑩軒所管領放置於店內之紅標米酒1 瓶並走出店外,欲供己飲用,嗣經現場客人當場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潘冠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陳瑩軒於警詢之指訴、㈢贓物認領保管單、㈣監視器翻拍畫面、㈤現場照片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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