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原簡,69,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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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原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永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採尿同意書」,復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朱永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雖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5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然因被告實施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點係於108 年8 月間,距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已相隔達3 年2 月之久,且其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並不相同,侵害法益復異,故尚難遽認被告就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被告所為犯行尚無庸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勒字第14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8 年8 月間,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5 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此前另因酒駕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差,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毒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雖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因該玻璃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
被 告 朱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朱永文曾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苗交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以104 年度原苗交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7 月,於民國105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苗原簡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9日14時4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鎮○○里○○街000 巷000 號之103 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朱永文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8B0317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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