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原簡,73,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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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原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誠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誠寶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誠寶與何期琳原係分別居住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6 樓19號、5 號之住戶,2 人間素有嫌隙,林誠寶因此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上址公寓6 樓電梯間附近,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之犯意,伸手拿取何期琳所有之HTC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而與何期琳發生拉扯,致上開行動電話摔落地面,螢幕面板碎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何期琳,並致何期琳受有左手前臂表淺傷口之傷害。

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對何期琳辱罵稱:「你他媽啥潲」、「變態殺手」、「姦恁娘」等語,足以貶損何期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於106 年12月22日下午1 時34分許,在上址公寓6 樓電梯間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對何期琳辱罵稱:「姦恁娘」、「姦恁娘膣屄」等語,足以貶損何期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等: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誠寶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提高法定刑度,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354條固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考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條於民國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該次修正關於罰金刑部分,僅係依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結果,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無變動,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見聞,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

而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祗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

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上址公寓6 樓電梯間附近,而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分別對告訴人何期琳出口辱罵「你他媽啥潲」、「變態殺手」、「姦恁娘」、「姦恁娘膣屄」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上開言語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分別先後多次以上開言語向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以一拿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與其拉扯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其行動電話螢幕面板碎裂而損壞,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傷害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一公寓之住戶,對於彼此間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出手拿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而與其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表淺傷口之傷害,並致其行動電話摔落地面,螢幕面板碎裂,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又出言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名譽法益受有侵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罪時間、空間相距不遠,其中2 次公然侮辱犯行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966號
被 告 林誠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誠寶原與何期琳係同住苗栗縣○○市○○路0000號公寓鄰居,因細故發生嫌隙而心生不滿,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21時50分許,在上開公寓6 樓電梯樓梯間即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要求何期琳不要用手機錄影未果
,趁機伸手拿取手機阻止錄影而發生拉扯,致何期琳之手
機摔落地面造成面板毀棄破裂損壞及何期琳左手前臂表淺
傷口之傷害,林誠寶並同時以言語「變態殺手、幹你娘、
你這個人沒三小路用」等侮辱性字眼辱罵何期琳,足以貶
損何期琳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106 年12月22日13時30分許,在上開公寓6 樓電梯樓梯間即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
空間,不滿何期琳持手機對其錄影及在地板上寫字,接續
以言語「幹你娘」辱罵何期琳數次,並轉身進入電梯按住
樓層要求何期琳不要離開。
二、案經何期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誠寶警詢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何期琳持手錄影而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手機摔落地並辱罵上開話語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有找告訴人理論,是一時氣憤才說上開話,但沒有將電梯各樓層按上等語。
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警、偵訊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手機紀錄案發情形畫面截圖及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108 年11月4日勘驗筆錄、手機遭毀損螢幕破裂相片等在卷可證。
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誠寶所為,犯罪事實(一)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修正前之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犯罪事實(二)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與犯罪事實一部份應分論併罰。
至於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有將電梯各樓層按住且與伊理論使其心生恐懼,另涉犯強制及恐嚇罪嫌部分,然查:被告否認犯行,且經本署檢察官於108 年11月4 日勘驗告訴人提供107 年12月22日案發當天之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隨即於00:08並按電梯(疑似為按樓層),告訴人說怎樣,怎樣,我要去地檢署,你要不要去,你繼續罵沒有關係阿,01:21被告又出現,雙方繼續爭執,02:22因雙方相持不下,被告再次出言「幹你娘,地是你買的嗎?」. . .03:28告訴人向被告嗆聲「你以為我會怕你是不是」,. . .04 :00告訴人揚言要再告被告一條,語氣淡定,告訴人隨即走下樓梯並走出戶外一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除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按住各樓層之事實外,且縱有此事,僅造成告訴人使用電梯一時不便,尚未達以強暴手段妨害權利行使程度,況告訴人自始即以手機錄影,與被告間多所爭執,並強調沒有在怕等情在卷,亦難認有何心生畏懼可言,故此部分罪嫌不足,然如成立犯罪,與公然侮辱部分時、地密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參考法條: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修正前277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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