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智簡,3,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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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書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書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參照)。

則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初以網路方式刊登販售本件仿冒玩具之訊息時起,至其自述經警方告知有侵害商標權之嫌而停止刊登時止期間內(見偵卷第105 頁),雖持續刊登上開販售訊息,核屬同一陳列行為之繼續,故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1 次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1 次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竟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另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為均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影響本案商標權人之權利,其行為均殊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價格,犯罪後坦承客觀犯行、迄未與商標權人成立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態樣、侵害法益、時間差距及均屬同類違反商標法案件刑罰之公平性,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被告於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表:(扣案仿冒商標商品)
┌─┬────────────────┬─────┐
│編│商品名稱                        │數量      │
│號│                                │          │
├─┼────────────────┼─────┤
│1 │仿冒「ROBOCAR POLI&device 」商標│48個      │
│  │玩具車(107 年5 月26日扣押)    │          │
├─┼────────────────┼─────┤
│2 │仿冒「ROBOCAR POLI&device 」商標│64個      │
│  │玩具(107 年8 月23日扣押)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51號
被 告 李書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宇明知如附件所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ROBOCAR POLI&device 」商標圖樣,業經商標權人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下稱羅伊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玩具公仔、玩具車、遙控玩具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及圖樣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詎李書宇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 月初某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義烏市,向真實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以每件人民幣10元( 約新臺幣47元)之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玩具車48個後,即自大陸地區輸入該批仿冒玩具,嗣於107 年5 月26日,以其友人袁誌佑 (所涉違反商標法、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名義,由立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下稱立捷貨運公司)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 下稱竹圍分關) 申報進口上開自大陸地區輸入之仿冒上開商標玩具車48個( 申報進口貨物名稱:「PVC ACCESSORY 」1 件,毛重7.78公斤) 時,經竹圍分關查驗並通知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委請羅伊公司臺灣授權經銷商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伯寶行公司) 鑑定後,發現上開48個玩具車均係仿冒品而查扣。
( 二) 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犯意,於107 年7 月底某日,利用通訊軟體YY,委託大陸地區浙江省義烏市友人「李正」,向當地攤販以每件人民幣120 元( 約新臺幣564 元) 價格,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玩具車64件後,即於107 年8 月7日,以其友人廖健宏( 所涉違反商標法、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名義,申報進口該批侵害商標權之玩具車64件,並於107 年8 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0 巷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賣家「千合小舖」之名稱,在雅虎奇摩拍賣、露天拍賣、樂天拍賣、PChome個人賣場等網路拍賣平台,刊登以每件890元販售該仿冒上開商標玩具之訊息。
嗣於107 年8 月23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及相連通處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仿冒玩具車64個,經伯寶行公司鑑定後認均為仿冒品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書宇固坦承上開仿冒玩具車48個及64個均為其自大陸地區進口,並於107 年8 月初某日,在其住處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露天拍賣、樂天拍賣、PChome個人賣場等網路拍賣平台刊登販售上開玩具車64個之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嫌,辯稱:伊不知道上開玩具車係仿冒的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袁誌佑及廖健宏之證詞筆錄、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107 年5 月26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立捷貨運公司快遞包裹照片、竹圍分關查扣仿冒玩具車照片、羅伊公司出具之委任書、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函暨伯寶行公司於107 年5 月3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袁誌佑個案委任書暨身分證影本、手機畫面翻拍被告與袁誌佑LINE對話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伯寶行公司於107 年8 月3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07年8 月23日現場照片、「到站時間107 年8 月10日,收件人:廖健宏」之進口包裹外觀照片、立捷貨運公司提供之報關日期資料等附卷可佐,復有竹圍分關查扣仿冒玩具車48個、本署扣案仿冒玩具車64個扣案可憑。
又被告在第一批進口仿冒玩具車遭查扣後,已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義烏市當地攤販所購買之玩具車係仿冒,仍再度進口,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李書宇上開犯罪事實一、( 一) 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 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罪嫌。
其所犯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李書宇以袁誌佑、廖健宏為納稅義務人名義,申報進口前開貨物,又於107 年5 月26日進口玩具車遭竹圍分關查扣後,提供袁誌佑於同年6 月15日出具之個案委任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竹圍分關,使竹圍分關人員將不實之進口人及納稅義務人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因認其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惟按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
復按進口貨物納稅義務人及進口貨物之輸入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口,其遞送之報單經海關收單後,海關仍須據以辦理查驗(有時免驗),並非一經申報即生效力,海關既有查驗之義務,似難令申報人負刑法第214條之偽造文書刑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查驗」更係意在審認進口品項確否與申報者相符、須否課徵關稅及應從價、從量、適用之稅率暨真實擔稅人等節,準此,縱令被告在其出具之進口報單上就進口人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有所不實,惟海關針對報單所載之內容,兼括「人」與「物」當咸具實質查驗、究清及辨明之義務,並非一經當事人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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