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秩,10,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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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苗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被移送人 范純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6 月3 日南警偵社維字第10800125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純禎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電擊器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范純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5 月26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年月28日下午10時30分許止。

㈡地點:苗栗縣○○鎮○○路00號第4 號夾娃娃機臺。

㈢行為: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器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照片5 張。

㈣扣案電擊器1 支。

三、經查:㈠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另依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 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中電氣器械種類之規格含「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觀諸卷附照片,扣案電擊器為上開函釋所列之警械,除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經許可外(詳下述),不得持有,屬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㈡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

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

未僱用警衛之金銀珠寶業者,其負責人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購置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稱職業為「娃娃機臺主」,且其本案行為態樣確為將持有之扣案電擊器公然陳列在夾娃娃機臺內,顯見被移送人非屬得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持有電擊器者,足認其係未經許可持有並公開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應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

四、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公然陳列經查禁之電擊器,對公眾安全及社會安寧有危害之虞,實不足取,兼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坦認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電擊器1 支屬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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