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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苗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被移送人 蘇俊源
蘇忠雄
楊得君
黃向初
傅以樂
黃詩涵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6 月11日霄警偵字第10800096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俊源、蘇忠雄、楊得君、黃向初、傅以樂及黃詩涵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蘇俊源、黃詩涵係前男女朋友,被移送人黃詩涵為取回其手錶,唆使友人即被移送人楊得君、黃向初、傅以樂,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9 時許,前往被移送人蘇俊源位於苗栗縣○○鎮○○里○○路000 號住處內,雙方發生爭執,被移送人蘇俊源及其祖父即被移送人蘇忠雄與被移送人楊得君、黃向初互相鬥毆成傷。
因認被移送人蘇俊源、蘇忠雄、楊得君、黃向初4 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
被移送人楊得君、黃向初、傅以樂及黃詩涵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又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行為人假藉顯在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言,且其立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
且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楊得君、黃向初、傅以樂及黃詩涵等4 人,前往被移送人蘇俊源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 號住宅內取回手錶之過程中,與被移送人蘇俊源、蘇忠雄發生口角,進而被移送人蘇俊源、蘇忠雄、楊得君、黃向初在上開住宅內發生肢體衝突,則本件發生地點係在被移送人蘇俊源、蘇忠雄位在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 號住宅內,非屬於公共場所,尚不足以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自無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加以處罰之必要。
況且,被移送人楊得君、黃向初於得知報警後隨即駕車離去,並無藉此事端擴大發揮,而有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而言,尚難認被移送人楊得君、黃向初、傅以樂及黃詩涵有「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
另被移送人蘇俊源、蘇忠雄、楊得君、黃向初等4 人之行為,顯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範疇,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稱之互相鬥毆,仍無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論處之餘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件移送於法尚有未恰,自應均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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