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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苗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顏幸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5日湖警偵字第10800118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幸洋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鎮暴槍壹枝,沒入。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顏幸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8 月30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鎮○○里○○○0 號(正和砂石場)。
㈢行為:與證人余國偉等人因細故發生糾紛,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朝證人余國偉隨行之白色BMW 車輛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余國瑋、鍾功聖、許戎騏、許博舜、曾維澄、王士豪、黃皓群、彭文新、洪涵羚、顏邵安、顏邵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 份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0張。
㈤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68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
被被移送人既以單一之持有鎮暴槍鳴槍之行為,同時構成前開二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自應從一重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鳴槍行為。
審酌被移送人違犯動機、情節、智識、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與坦認之態度,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鎮暴槍1 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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