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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苗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何穎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11月5 日栗警偵字第10800277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穎華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壹瓶、氣球拾伍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何穎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22日凌晨3時2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㈢行為:將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自鋼瓶灌入氣球後吸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職務報告。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
㈤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 瓶及氣球15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氧化亞氮(俗稱笑氣)具有輕微麻醉作用,為吸入性濫用物質,屬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深夜在住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妨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移送人吸食迷幻物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行為後坦承之態度,就其行為動機表示係因失戀才會吸食笑氣(見本院卷第12頁),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 瓶、氣球15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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