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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24行所載「生命、身體、」均予刪除,證據部分並增列「證人即被告之妻劉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路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高勝榮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因告訴人盧盛明駕駛車輛倒車時碰觸其次女之身體卻未下車察看反逕行駛離,其一時氣憤始於臉書網站上發表本案貼文之犯罪動機;
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 、11頁);
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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