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1015,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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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不特定人」更正為「不特定多數人」,第4 、5 行「足以貶損林杏錡在社會上之評價」更正為「致林杏錡名譽受損,足以貶損林杏錡人格及社會評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張志成因細故而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言詞辱罵告訴人林杏錡,情緒管理能力欠佳,亦欠缺對他人名譽之尊重,未能顧及告訴人內心感受,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侮辱告訴人之文字內容、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499號
被 告 張志成 ○ OO○○○○OO○O○OZ000000000○○○○O○○○○O○ OZ000000000○○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成於民國108年6月25日13時10分許,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苗栗縣○○市○○里○○00號苗栗監理所大廳,因辦理報考機車駕照事宜對經辦人員林杏錡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去你媽的」之語辱罵林杏錡,足以貶損林杏錡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林杏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成坦承不諱,核與在場之證人楊月新證言及告訴人林杏錡指訴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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