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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時37分」更正為「10時39分」、第2 、4 、7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8 行「朱定端」均更正為「朱定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陳輝彥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 頁);
被告所侵占之手機已於案發當日經查扣並發還被害人朱定瑞,其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尚微;
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07號
被 告 陳輝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輝彥於民國108年4月9日10時37分時,在苗栗縣○○鎮○○里○○路000號中華電信營業處櫃檯,見朱定端所有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已發還朱定端)遺落在該處,陳輝彥雖明知該手機為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手機攜帶返回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放置。
嗣朱定端發現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輝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定端證述相符,並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11張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輝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然被害人朱定端自陳其係將手機放置在中華電信櫃檯上,忘記將手機拿走等語,復參以被告拿取上開手機之地點在公共區域,且其拿取時四周並無他人在場等情,有上開監視器照片附卷足憑,是被告拿取上開手機時,上開手機並非在被害人持有中,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犯意,而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部分,係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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