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1021,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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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一愷




輔 佐 人 鍾金盛
○○○○○ 號


指定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7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易字第44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一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鍾一愷因輕度智能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70585 號函附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7日儲字第10800132318 號函附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經診斷有中度智能障礙乙節,有為恭醫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08 年3 月8日為恭醫字第1080000126號函、病歷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苗簡字第1407號卷第15頁、第43-47 頁、第59頁);

本院囑託上開醫院對其進行行為時之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據被告對案件經過陳述、發展史與精神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論與建議,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

復就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評估,認被告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態應已達因「心智缺陷」(輕度智能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院覆以108 年8 月30日為恭醫字第1080000526號函檢附司法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48 號卷第63-71 頁),本院審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並綜合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惟仍非全無責任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序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下,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困難;

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且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悉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08 年10月3 日審理筆錄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48 號卷第129 、137 、138 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被害人數僅1人、金額、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美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709號
被 告 鍾一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一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後充作匯款帳戶使用,竟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被害人匯款)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頭份上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員,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指示被害人匯款而由詐欺集團提出贓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19日15時許,以電話及以網購誤刷商品筆數之詐術向杜東哲詐騙,致渠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5時54分、16時9 分許,以其名下竹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6,985 元、2,985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均旋遭提領殆盡。
嗣杜東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杜東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一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約於106 年8 月間,將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放於機車車廂內不慎遺失,忘記有無將密碼註記於存摺或提款卡上,當下檢查只有此帳戶資料不見,因帳戶內沒什麼錢,又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所以沒有辦理掛失,也沒有報案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杜東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及被告上揭竹塘郵局、頭份上公園郵局帳
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
之上揭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之用乙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該郵局帳戶資料係因遺失或失竊置辯,然而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屬個人重要金融物品,衡
情應會妥善保管,斷無率爾擲於後車廂之理,且一般人均
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
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開存放,以
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辯稱將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後車廂,僅失竊上開帳
戶資料,其餘物品均未失竊,與常情有悖;按欲使用金融
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
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
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晶片金
融卡至少6 位以上密碼,且只有3 次輸入機會之設計,單
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
之機率,微乎其微。倘被告未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予他人
使用,並告以提款密碼,則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能在3 次機
會中猜中被告密碼,並加以利用該等帳戶,實與經驗法則
相悖,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三)且被告自承於106年8月間帳戶資料即不慎遺失,迄至告訴人在106年11月19日遭電話詐騙匯款日期之間,未報警或辦理存摺、提款卡等紀錄掛失,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2 月2 日儲字第1070026437號函等在卷可證,亦與常理有悖。
(四)再徵諸詐騙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
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騙集團幾無
利用他人不小心失竊或遺失帳戶而甘冒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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